杀人犯9次减刑出狱再杀人彰显我国减刑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
3月31日,我们在专栏里发布了文章《如何看杀人犯9次减刑出狱再杀人》,文章里呼吁对案件中9次减刑出狱后再杀人的郭某思的减刑过程进行彻查。近日,郭某思减刑案联合调查组在5月9日发布了最新通报:监狱干警刘某某、隋某某等人受郭某思亲属及有关社会人员请托,利用职务便利,“违规为郭某思获得减刑创造条件、提供帮助,涉嫌徇私舞弊减刑、受贿等犯罪”。
从官方调查结果可知,郭某思的9次减刑,可以说是最短期间最大幅度,用“火箭般的速度”,“极致”来描述完全不为过。就在郭某思减刑案联合调查组昨日发布调查情况通报后,北京市高院、北京市检察院、北京市司法局随后也纷纷表态,切实检查纠正履行监督职责不到位问题。
然而,笔者认为,在检查监督解决个案问题的同时,也应对现行减刑制度作出重大改革。
一个杀人犯,得到极致的减刑后,出狱仅7个月再度因口角之争杀人,恶性不可谓不大。很难相信这是一个改造好的前犯罪人。
这不是孤例,2019年刚伏法的孙小果案。服刑期间,孙小果母亲、继父与监狱、法院相关人员共谋,利用假的发明申请,达到认定重大立功帮助其减刑的目的。
再往前数,张海凭借各种形式的“假立功”多次大幅减刑。从一审判决的有期徒刑十五年到实际服刑不满六年即刑满释放,在这起违法减刑系列案中,共24人被检察机关立案查处。
这些恶劣案件都暴露出我国减刑制度过于随意,缺少透明和监督的本质缺陷。其中的违法违纪腐败触目惊心,极大地破坏了我国司法工作的公信力。
我们来看看目前的减刑制度:
从对象来看: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、拘役、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。这说明减刑的适用对象,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,而没有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。也就是说除了死刑以外,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,是重罪还是轻罪,是暴力犯罪还是非暴力犯罪,只要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,都可以一样减刑。
再来看看减刑的条件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,减刑可以分为可以减刑与应当减刑两种情况,前者是相对减刑,后者是绝对减刑:相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在刑罚执行期间,认真遵守监规,接受教育改造,确有悔改表现的,或者有立功表现。绝对减刑的实质条件是指受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。
这就带来一系列的问题:同一个制度,用来改造不同性质的犯罪分子,是否真能有相同的改造效果?确有悔改表现作为减刑的重要的标志,具有非常大的随意性。实践中因为监狱的封闭特点,确有悔改的最终认定权落在了狱警手里,检察院的监督流于形式,法院仅仅依据狱警的一份报告就裁定减刑无法做到公平和慎重。减刑的随意性、不透明、缺少监督使其变成滋生相关人员腐败渎职的黑色土壤。
刑罚,国之重器。为了能使每一个犯罪人罪刑相适应,最高院殚精竭虑,出台各种犯罪量刑指导。在诉讼过程中,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,耗费无数的心血和精力,以期能为犯罪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刑罚。
减刑是审判权之行使,它的重要性完全应当与对一个犯罪嫌疑人判刑的重要性相提并论。
设想这样一个场景:两个罪犯在监狱中,一个表现好一点,卫生搞得好一点,对管教嘴巴甜一点就能认定确有悔改获得减刑,而另一个可能因为性格不同卫生搞得差一点,嘴巴没那么甜就不能认定确有悔改不能获得减刑。承载司法公平正义价值的刑罚,有沦为小孩子过家家的游戏嫌疑。
对减刑制度的改革,迫在眉睫,不容忽视。笔者以为,改革的方向是区分罪名设立不同的减刑幅度,增加监狱管理的透明性,增加罪犯悔罪表现和危险性评估的公平性及可操作性,落实检察院的监督,法院减刑裁定采取听证或者开庭的方式取代书面审理。